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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跨境交易中的税务问题

2019-08-05 15:57:59   来源:香港公司报税网   评论:评论已关闭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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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交易中,无形资产的交易正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BPES行动计划8-10项就是集中研究此类问题而得出的成果。目前,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漏洞以及无形资产在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进行税务规划转嫁利润,降低全球总税负的行为,极大影响各国正当的税收权益;这一情况已经引起各国政府的注意。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关联企业各类无形资产的跨境交易中,如果采取以往激进的手法,则可能进入偷漏税的雷区,引发不必要的损失。
 
举个例子:  
A公司为总部在B国的跨国企业,其在中国设立C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A公司授权的某品牌的家用电器,该品牌的所有权归属于母公司A,C公司每年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2%)支付商标费给A集团,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跨境交易中的税务问题
 
与此同时,C公司将每年支付的商标费税前扣除,作为成本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近期,C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当地税务机关经过转让定价调查后发现,该品牌虽然所有权归属于A公司,但是该品牌通过C公司的维护,近年来大大提高了在中国的市场知名度,C公司在该品牌的维护中也花费了大量的市场营销费用(如广告费、推广费等),随着品牌知名度的推广,导致C公司生产的电器销售额逐年增加。综上,税务机关认为,如果C公司仅仅按照固定的销售比例支付商标使用费给A公司,则显然未充分考虑C公司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显然是不合理的,故税务机关对C公司支付境外的商标费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补缴了企业所得税。
 
在这个案例内,我们发现跨境交易中的无形资产,往往和双方在价值贡献中所起到的作用有关。无形资产具有价值贡献难以量化的特点,而受控交易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提升、维护和保护等各阶段行使职能和承担风险,又难以从法定权利或合同安排中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以往多数的无形资产跨境交易合同条款,仅从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角度明确“所有者”和“使用者” 角色,更侧重强调 “所有者”对利润的绝对占有,以及 “使用者”对使用费的绝对承担,却极少提及“使用者”对维护和提升无形资产价值的责任条款,忽视其相对付出 。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C公司在品牌的维护和提升价值中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对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知名度的提升起到深刻的意义,并引起中国市场销售额的增长,理应取得一定的补偿。如果一味仅补偿品牌所有者A,显然无视了品牌使用者的作用。所以,理应强化品牌使用者C公司在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中的作用和补偿,而不是单单强调品牌法律所有者对于品牌利润的绝对占有。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吸收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项目下达成的一些国际共识,对无形资产跨境交易转让定价提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根据此公告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我们有必要提醒您注意的是,在您与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如品牌商标权)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如果您自身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跨境交易中的税务问题
 
此外,无形资产交易中,对于出现了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全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跨境交易中的税务问题
 
我们特别要注意的是,上述可全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也意味着,即使发生了上述三类项目,如支付了境外关联公司某项商标使用费、该商标未给企业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但支付的费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话,中国税务机关仍可以认可支付境外的商标使用费用,不对其进行全额调整,企业在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务安排中亦应关注到此类细节,用好此类规定,更好的做好税务规划。

本文关键字:境外关联企业 无形资产 跨境交易 偷漏税 税前扣除 转让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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